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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被      告  陳建霆即鎧霆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5,000元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