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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洪振富  
被      告  紀宏洲  
            吳秀香  
            紀如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紀宏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紀宏洲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紀宏洲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紀宏洲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邀同被告吳秀香、紀如宜與訴外人紀宏整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1紙予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詎清償期屆至時,紀宏洲未依約還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自送達被告之日起算1月即陷於遲延。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1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為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陳述,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向紀宏洲請求返還借款50,000元,即屬有據,惟查,審究系爭契約上簽名均為相似筆跡,其「紀」字運筆更近似相同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本院卷第32頁),佐以原告自陳:當時請紀宏洲帶回去簽,所以被告有無簽名並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見系爭契約上之吳秀香、紀如宜簽名,是否為本人簽名,已屬有疑,此外,吳秀香為紀宏洲之母,紀如宜則為其姊妹,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個資袋),而系爭契約上另有「紀宏整」之簽名,然紀宏洲僅有訴外人即名為「紀宏政」之兄弟,亦徵系爭契約應係紀宏洲個人擅自簽名所為,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為吳秀香、紀如宜簽名盡其舉證之責,是以,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秀香、紀如宜連帶給付50,000元,自屬無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限為114年6月20日,紀宏洲迄今未清償借款,自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此範圍,僅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1月即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應無不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紀宏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向吳秀香、紀如宜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紀宏洲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紀宏洲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