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韋均
被 告 呂德興(LOO TECK H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70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1日,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豐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50,570元(其中工資部分7,200元、零件部分為43,3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行照、電子發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因操作不慎而撞到路旁之二台機車..」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5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