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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楊芝誼  
            丁振益  
被      告  郭昇運  
            阮氏民  
            郭民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69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177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3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昇運於民國109年就讀樹德家商時,邀同阮氏民、郭民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原告撥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8,090元,並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郭昇運於112年6月份畢業,應自113年7月1日起開始清償本息,惟郭昇運自114年9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6,699元、以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阮氏民、郭民一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33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