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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洪振文  


被      告  李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2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418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沛蓁駕駛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4年5月9日,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路旁起駛未禮讓行進中A車,致兩車發生碰撞,A車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7,296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A車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當時我的車已經在停紅燈,是對方來撞我,警卷內照片不是第一現場,現場已經移動,我跟對方說好各自處理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受損位置位於右前車頭,被告於警卷現場照片內亦手指B車左前車門及葉子板接縫處之凹陷(本院卷第50頁),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所載略以:A車被告駕駛A車由路邊駛出,與楊沛蓁駕駛B車直行,雙方發生側撞等語之合理車損位置相符。被告雖辯稱其事故時已於車道上停等紅燈,照片中所指受損部位係B車原有受損云云,惟倘如被告所辯情形,B車尾端應有損傷,自現場照片中卻無此情形,而現場照片中被告手指B車之損害並非輕微刮傷,甚至可能影響開關車門,難認係既存之瑕疵,如為原有損傷,被告應不會在員警拍攝現場受損情形時特別指出,被告所辯與現場照片、車損位置均不符,難以採信。且觀諸卷內現場照片,確有A、B車移動位置之照片,移動後最終停放路邊,移動前位置雖非直接撞擊時第一現場,仍可看出相對位置係A車在車道上、B車略斜欲駛入車道之狀態,核與兩車受損位置相符。是原告主張事故係發生於被告自路旁駛出時,應屬可採。
㈡、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路邊駛出,自承其駛出時看到A車仍在距離40公尺以外,足見其確有注意到A車在行進中,卻疏未禮讓A車,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本院審酌B車自路旁駛出,車速應非甚快,A車卻毫無察覺逕直發生碰撞,堪認訴外人楊沛蓁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告、楊沛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付70%、30%之肇事責任。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與楊沛蓁議定各自處理車損云云,惟被告自承係因楊沛蓁要申請保險理賠,所以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則訴外人楊沛蓁所謂各自處理,應僅係自行申請保險理賠之意,尚難逕認已與被告和解或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原告主張A 車之修復費用37,296元(含工資12,366元、零件24,93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5月9日,已使用8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4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2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殘值2,494元+工資12,366元)×70%=10,4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5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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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30×0.369=9,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30-9,199=15,731
第2年折舊值    15,731×0.369=5,8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31-5,805=9,926
第3年折舊值    9,926×0.369=3,6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26-3,663=6,263
第4年折舊值    6,263×0.369=2,3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63-2,311=3,952
第5年折舊值    3,952×0.369=1,4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52-1,458=2,49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494-0=2,49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494-0=2,49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494-0=2,4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