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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林智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69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亞太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實質答辯。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實質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項目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1
0000000000
1,932元
4,882元
2
0000000000

4,882元


以上金額合計11,6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