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賴明佑
被 告 張◯◯即賴○玲之繼承人
張○○即賴○玲之繼承人
前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6元,及其中14,542元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6,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惟賴○玲已於113年4月3日死亡,被告為賴○玲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賴○玲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