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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盧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78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59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6,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11月13日晚上6時25分許,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68,229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只是輕微擦撞而已,車輛維修項目過多,且對方車輛停放於路邊沒有閃燈及擺放三角錐,對方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停車時,顯有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B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北向慢車道行駛至443.2公里處時,竟未注意前方停放路邊熄火之A車而與之擦撞,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事故現場為機慢車道,A車停放位置已將2公尺寬之慢車道佔據僅剩餘1.2公尺,且並未於車後適當距離擺放故障標誌以提醒後方來車,是訴外人陳儒昱亦有停車妨礙慢車道車輛通行及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A車駕駛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68,229元(含工資17,295元、烤漆19,891元、零件31,043元),被告就維修項目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B車撞擊A車之部位為左後車尾(身),自現場照片以觀,A車後保桿、左後葉子板有刮痕、左後輪弧破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撞擊力尚非輕微,衡酌輪弧破損之位置及角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左後鋁圈「刮」應堪採信,則更換鋁圈、鋁圈胎壓零件及後續電腦定位均屬必要費用。惟上開估價單復註記「輪胎1/2自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保險契約常情,倘係因車主需部分自負損害,應針對全部維修費用而非只有輪胎;如因系爭事故致有更換輪胎之必要,則無車主自付一半費用之理,堪認原告自身也認為更換輪胎並非必要,被告抗辯即非無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表一所示更換輪胎之費用,尚無足夠證據可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應准許,逾此範圍均屬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扣除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後,原告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為65,394元(即工資17,295元、烤漆19,891元、零件28,20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13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7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7,295元及烤漆費用19,891元,合計共44,963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78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44,963元×60%=26,9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維修項目
金額
工資或鈑金
零件
1
左後輪胎

5,670
合計


5,670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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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08×0.369=10,4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08-10,409=17,799
第2年折舊值    17,799×0.369=6,5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99-6,568=11,231
第3年折舊值    11,231×0.369×(10/12)=3,4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31-3,454=7,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