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10元,及自11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4,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5年7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本院遂囑託屏東監獄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6時20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屏東縣東港鎮鵬灣大道自行車道1.7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訴外人蔡帛佴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蔡帛佴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蔡帛佴醫療費用3,930元、交通費用4,8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合計44,810元。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事故,原告自得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蔡帛佴之金額,代位蔡帛佴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1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形者,機車駕駛人處18,000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義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周俊雄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5年4月8日東警分交字第115900401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9至第156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4,810元,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