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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16號
原      告  王彬祈


被      告  方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阿庫)」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假以原告媳婦之名義,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3月25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分別於同日10時33分許,轉匯10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時8分許轉匯8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依「瑞克(阿庫)」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3時19分許至13時25分許,在林邊農會及林邊郵局接續提領4次各2萬元,共計8萬元得手,再將提領款項放置不詳處所供「瑞克(阿庫)」取走,被告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三、被告之答辯:伊同意賠償原告8萬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8萬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已同意賠償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