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郭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加計核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為新臺幣31,868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固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之規定,難認有效。又原告雖陳報被告郭郁惠住所地為屏東縣潮州鎮,然被告早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6月3日,已從該址遷入至臺南市西港區之地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臺南市西港區,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