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小字第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林逸誠  
            林怡君  
被      告  黃仲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應增加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