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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陳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僅記載被告當事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記載完整當事人欄(含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之書狀,此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亦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案件統計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