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蔡秀蘭地政士即徐銘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銘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6,251元,及其中新臺幣34,671元、新臺幣7,694元,均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0.62%、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銘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秀蘭地政士即徐銘義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銘義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徐銘義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徐銘義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115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46,251元(含本金42,365元及期前利息2,686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惟徐銘義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090號裁定選任蔡秀蘭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090號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請資料、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對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3、53-6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