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林漢章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漢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37元,及其中66,567元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淑君負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林漢章邀同被告陳淑君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到庭對於有積欠上開金額不爭執,惟表示現正進行協商中,然協商係與債權人研議如何還款,無礙原告債權之確立,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漢章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淑君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