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小字第40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全北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所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之申請人為「林全北」,惟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屬於「沈全來」,請具狀確認本件被告姓名為「林全北」或為「沈全來」,如被告姓名為「沈全來」,請具狀更正並附具繕本到院。
㈡、請具狀陳明特定本件起訴對象之依據及相關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