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小字第4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林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㈠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簽帳卡消費款債務,向被告戶籍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057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936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查,而案經本院准予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未附理由提出異議,是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加計核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為新臺幣62,266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之規定,難認有效。
㈢又原告固陳報被告住所地為戶籍地屏東縣○○鄉○○巷0○0號,及民國104年申辦信用卡所留存之高雄市楠梓區通訊地址,惟查:高雄市楠梓區通訊地址前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查無此址而退件,而被告於115年6月15日民事異議狀上陳報其住所位於臺中市東區,復經本院函命被告陳報其住所,據其陳報現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係居住在位於臺中市東區之住所等語,此有115年7月29日屏院昭潮民寅115潮補字第977號函及住宅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而將生活重心移往臺中市,堪認應以臺中市之地址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㈣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