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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7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邱梅珍  
被      告  林叔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0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林叔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判決事項,合於首揭規定,得以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原告屏東保養廠維修,於維修完畢後,被告本應依約支付維修費用173,100元,然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僅支付20,000元。嗣兩造於113年1月15日簽訂「車輛維修欠款繳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自113年1月起,以113年每月還款5,000元,114年每月還款10,000元,最後一期114年11月清償13,0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惟被告迄今尚欠53,803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工單開立截圖、結帳清單、系爭協議書、維修工作單為證(本院卷第11-22、53、61-7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11月14日起(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