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洪上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楊秀妹於本院115年度潮小字第14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為相對人洪上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115年度潮小字第14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訟(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現處於失能、無意識狀態,且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延宕,爰依法聲請選任洪楊秀妹(即相對人母親)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4月14日止,連續使用呼吸器超過21天,每日依賴呼吸器至少6小時,且造成呼吸衰竭之原因尚未排除,目前持續使用中,短期內無法脫離等語,又洪楊秀妹(即相對人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相對人現已失能,在安泰醫院加護病房插管中,不會講話,也不會寫字,生活無法自理,沒有辦法來開庭,相對人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等語,是堪認相對人現客觀上應已無訴訟能力,且相對人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雖洪楊秀妹表示其年事已高,身體不佳,不想再到法院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惟其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份屬至親,考量系爭事件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糾紛,金額為新臺幣4萬餘元及其利息,應無複雜之法律關係或法律問題,難認有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況如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可能需墊付律師酬金或其他費用,對相對人未必有利,從而,本院審酌上情,為避免訴訟久延致兩造權利受損,認為由洪楊秀妹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