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簡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4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嗣至九如路三段431號前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路口管制號誌係顯示直行箭頭,不得左轉,被告竟貿然左轉,適訴外人郭育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九如路三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A車右側車身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機車係由原告所承保,系爭機車經評估維修費用為新臺幣190,437元(含零件費用122,758元、工資費用67,679元),然系爭機車之保額為138,000元,經計算折舊率91%後為125,580元,已符合保險契約之全損標準,原告遂於114年7月16日賠付125,580元予郭育廷,並於同年9月4日發函將上揭賠付情形及受讓郭育廷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原告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郭育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原告出售系爭機車報廢之殘體所得價金為1,000元,扣除後,原告爰請求被告應給付124,58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郭育廷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不予爭執,另郭育廷當時騎很快,伊認為郭育廷與有過失。又伊嗣於114年12月2日,有與郭育廷於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屏核字第2263號准予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伊與郭育廷於系爭調解已約定就各自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均願自行負擔並拋棄一切民刑事追訴權,則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系爭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郭育廷業已拋棄一切請求,原告對於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代位,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已賠付上揭金額予郭育廷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機車車損照片、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堪認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左轉車道,且當時路口管制號誌係顯示直行箭頭,不得左轉,竟貿然左轉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機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機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伊有於上揭時間與郭育廷成立系爭調解,約定就各自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均願自行負擔並拋棄一切民刑事追訴權等語,並據其提出系爭調解書1 份為證,然查,原告就其陳稱其有於上揭時間發函將賠付情形及受讓郭育廷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收到原告上開通知函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參諸上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賠付郭育廷時,郭育廷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移轉於原告,即郭育廷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於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且原告嗣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發函通知被告,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告雖與郭育廷有於上揭時間成立系爭調解,然斯時郭育廷對於被告已無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拋棄,且郭育廷所為系爭調解內容亦無從拘束原告,不影響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代位權,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另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查依卷附估價單所載,雖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高於原告認定之全損標準,故原告以上揭金額賠付,然估價單既已詳列系爭機車之相關維修項目、名稱及費用,足見系爭機車客觀上仍應可維修,並無事實上無法維修之重大困難,則原告逕以上揭全損標準請求賠償,本院不予採納。又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3年4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22,758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6,264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3,943元(即工資費用67,679元+零件費用56,264元=123,943元),另扣除原告出售系爭機車殘體所得價金1,000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金額為122,94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郭育廷當時騎很快,伊認為郭育廷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郭育廷當時有超速或其他過失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郭育廷並無違規事實,是被告上揭辯解,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43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2,758÷(3+1)≒30,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2,758-30,690) ×1/3×(2+2/12)≒66,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2,758-66,494=56,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