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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簡字第221號
原      告  京承聯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凱  
訴訟代理人  廖奕凱  
被      告  鍾玉萱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陳孟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請以合意管轄之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二造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以言詞陳述訴之聲明及答辯聲明,二造並就原告之請求為實體上陳述、答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二造在未抗辯法院管轄權下,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已取得管轄權,不容原告事後再事爭執。從而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