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蕭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000元,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1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4年4月12日上午6時7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車體嚴重受損報廢,原告依照車輛全損理賠443,000元予車主,並扣除A車車體殘餘物拍賣價金32,000元後得代位請求41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僅以書狀表示同意一造辯論終結本案,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66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