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周郁玲
被 告 蘇開榮
蘇賴春妹
兼訴訟代理
人 蘇開明
被 告 蘇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蘇開榮、蘇開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開榮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78,3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蘇開榮之父即訴外人蘇善永於73年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依法均為被繼承人蘇善永之共同繼承人。詎被告蘇開榮為免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蘇開明、蘇開松、蘇賴春妹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協議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開明,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蘇開榮的應繼分部分為受償,被告間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縱認係有償行為,被告間於行為時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得聲請法院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蘇善永所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以及同段208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151巷36之房地於110年3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30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蘇開明就上揭聲明系爭之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開明、蘇賴春妹:都是被告蘇開明負擔家裡的開銷。庭呈地價稅、電費、水費繳納收據及照顧蘇賴春妹相關支出的收據。收據雖然是寫蘇開榮,那是用蘇開榮的名字登記,但實際費用都是蘇開明在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開榮、蘇開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係於114年7月4日知悉本件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情事,並於1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有原告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收卷章戳在卷可憑(本院民事卷第7、21頁),堪認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程序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開榮積欠其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被告蘇開榮之被繼承人蘇善永遺有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蘇善永死亡後,被告蘇開榮為蘇善永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間協議分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開明,並於110年3月3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日屏港地一字第1140503040號函檢覆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3至97、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其次,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再者,本件被告蘇開明表示其須負擔家裡的開銷及地價稅、電費、水費及照顧其母蘇賴春妹相關支出之撫養責任,此有被告蘇開明所提出之匯款收據可稽,且原告對此收據亦表示沒有意見,顯此系爭遺產的分配,應非無償之行為,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30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蘇開明就上揭聲明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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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
| 建物:屏東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