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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曾曼婷  
            丁振益  
被      告  郭宇軒  
            林瑛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991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6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郭宇軒邀同被告林瑛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