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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271號
原      告  王寶慧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民國109年度司促字第14648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183,968元債權,及其中新臺幣49,674元自民國109年7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83,968元債權不存在等語,嗣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民國109年度司促字第146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83,968元債權,及其中49,674元自109年7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前於94年3月間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嗣原告積欠信用卡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83,968元,及其中49,674元自109年7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0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著而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又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68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之郵局存款債權1,468元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案。
 ㈡惟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並非伊所親簽,應係遭他人冒名申請,申請書上填寫聯絡人王錫川(兄妹關係),然伊哥哥是王勝能;記載之帳單寄送地址台北縣○○鎮○○○街00號5樓、戶籍地址桃園縣○○市○○○街00○0號2樓都有誤,伊沒有住過北部,30年前是住過台中清水、大里,87年搬來屏東,一直住到現在,伊也沒有在台北工作過。又申請系爭信用卡所附之國民身分證,並非伊之國民身分證,其上照片並非伊本人,記載之雙親姓名王明德、王陳暖都是錯的,伊雙親是王贊丁、王楊來玉。而系爭信用卡並非伊所申請使用,自無積欠信用卡款可言,則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信用卡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對原告自均不存在。綜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對於被告有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曾對原告以上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上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等情,均不予爭執。而原告雖持上揭理由主張系爭信用卡並非其所申請使用,其亦無消費或繳款,然依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及繳款資料所示,系爭信用卡曾於94年4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有消費使用紀錄,且有繳納最低繳款金額2,000元,伊不同意原告請求,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信用卡債權含利息債權,對其均不存在等語,惟被告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已有所爭執,又被告業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則原告之財產仍有可能再遭受強制執行而處於不安定狀態,然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上揭理由主張系爭信用卡並非其申請使用,應係遭冒名等語,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經本院就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王寶慧」之簽名與原告當庭親自書寫之「王寶慧」之簽名,互相核對之結果,其「寶」字之筆劃走勢、整體形狀、樣式固然大致相符,然「王」、「慧」已有所差異,是原告主張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聯絡人王錫川(兄妹關係),然原告之兄應為王勝能,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另帳單寄送地址為台北縣○○鎮○○○街00號5樓、戶籍地址為桃園縣○○市○○○街00○0號2樓,然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戶籍資料及其遷徙紀錄資料所載,原告曾設籍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台中市○里區○里路00號、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現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0號,是原告陳稱:伊沒有住過北部,30年前是住過台中清水、大里,87年搬來屏東,一直住到現在等語,與卷內事證亦相符合,又申請書記載其工地地點為晟泰蔘藥行(台北縣○○市○○街○段000號),惟依卷附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係於94年9月間於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投保,則原告陳稱其沒有在台北工作過等語,亦非無據。再者,被告提出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其上記載原告雙親姓名王明德、王陳暖,然其雙親應為王贊丁、王楊來玉,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其記載原告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市○○○街00○0號2樓,亦與原告之上揭戶籍資料及其遷徙紀錄資料不符,堪認應非原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院參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原告之簽名有異;申請書上填寫之親屬姓名、帳單寄送地址、戶籍地址、工作地點等資料,均與實際情形不符;申請系爭信用卡所附國民身分證之雙親姓名、戶籍地址,亦與事實不符,應非原告本人之國民分證等情綜合以觀,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並非其所申請使用,應係遭他人冒名申請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信用卡曾於94年4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有消費使用紀錄,且有繳納最低繳款金額2,000元等語,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為證,惟原告陳稱:伊並無使用消費,亦未繳款等語,且上揭交易明細僅能證明系爭信用卡曾有於上揭時間之消費使用紀錄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有繳款紀錄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證明係原告消費使用或其有繳納信用卡款,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並非原告申請使用,自難認原告有積欠被告信用卡款之情事,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信用卡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而為上揭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