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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張月娥  
訴訟代理人  江烈賢  
被      告  吳金財  
            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66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1464、1465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且因系爭房地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房地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房地現況為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坐落於1464、1465土地上,僅系爭房屋前方臨路、單一出入口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26日屏院昭民執壬114司執字第4591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土測繪中心圖資、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本院卷第23、45、69-71頁)。本院審酌1464、1465土地即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系爭房屋單層次面積非大,而由三人共有,若予以原物分割將更形狹小難以利用,且難以賦予各共有人獨立出入口,且原告係拍定取得應有部分,與被告間無其他淵源,難以期待共同使用同一出入空間,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適於原物分割,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且民法第824 條第7 項明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倘兩造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因此本院認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⒉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房地之面積、建物構造及經濟效益,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8.93平方公尺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0.40平方公尺
3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總面積104.80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金財
4分之1
2
吳進明
2分之1
3
張月娥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