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謝家倫
被 告 吳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產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F121592車輛之所有權自113 年10月23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元由被告負擔57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F121592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前於113年10月16日議定將車籍報廢後之車體以4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113年10月23日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詎被告將系爭車輛轉售第三人後,經查獲懸掛他人車牌行駛,致原告遭追繳稅金及罰鍰,原告先行墊付後,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㈡確認原告就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F121592號車輛之所有權自113 年10月23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未提供車主資料而無法過戶,被告將系爭車輛放在訴外人謝宏銘的中古車行寄賣,謝宏銘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蕭能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兩造買賣時已約定車籍報廢、以40,000元將車體出售與被告,並於113年10月2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系爭車輛嗣於114年4月21日以46,600元出售予訴外人蕭能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出售予蕭能昌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託售契約)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13年10月23日出售並交付與被告,惟因被告將系爭車輛轉售蕭能昌,蕭能昌將系爭車輛懸掛他人車牌而行駛遭查獲,致原告受追繳稅款及罰鍰之情形,則原告之財產權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 ,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而汽車為動產,由 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 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 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13年10月23日出售並交付與被告,嗣於114年4月21日出售予訴外人蕭能昌,惟並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截圖、託售契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確認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系爭車輛雖因車籍報廢而無從辦理車輛名義人變更登記,但該車輛自113年10月23日起已非原告所有及使用,應可認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又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之處罰或課徵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徵收及分配辦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牌照稅法)。查原告遭追繳上開稅費、罰鍰之原因,係因訴外人蕭能昌將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車牌而行駛,系爭車輛既已出售並交付與蕭能昌,依前揭規定,實際應繳納車輛稅費、罰鍰之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即為蕭能昌。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會處理這件事,因認原告先繳納的稅費及罰鍰係為被告墊付,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惟「處理」究為何意,已難遽為判斷;被告既非應課處上開稅、費、罰鍰之對象,即難謂被告因原告先行繳納而受有免於繳納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3 年10月2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2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