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盧怡薰
洪振文
被 告 王寓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訴外人王珮瑾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潘小如,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塗裝費用(含工資)新臺幣(下同)7,0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5年2月11日內警交字第1159001669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上揭塗裝(含工資)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7,000元,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