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羅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