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劉瑞仁
劉**等3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無法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項目,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於115年6月4日到院閱卷後逾期迄未補正如附表所示項目,亦有本院電話閱卷聲請書、案件統計資料足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㈠、被繼承人劉新乎(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㈡、提出遺產清冊中不動產部分之土地或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㈢、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記載正確當事人之準備書狀,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㈣、提出債務人劉瑞仁截至原告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訴為止,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