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簡字第4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告 張意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設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雖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南州鄉(詳卷),然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至現場查訪,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被告祖母表示被告平時住在高雄等語。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