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吳育鴻
被 告 佳珍海產餐廳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送達地址,及補正是否係欲通行他人之土地及其土地地號,併補正法律上請求權依據等,以作為本件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6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業已逾期未具狀補正上揭事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