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陳靖、張耿銓
被 告 劉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20元,及自11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負擔441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0,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年4月27日下午8時許,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號停車場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倒車不慎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A車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49,769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原告主張A 車之修復費用149,769元(含工資10,709元、零件139,06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7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0,709元,合計共30,72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5年8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5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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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060×0.369=51,3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060-51,313=87,747
第2年折舊值 87,747×0.369=32,3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747-32,379=55,368
第3年折舊值 55,368×0.369=20,4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368-20,431=34,937
第4年折舊值 34,937×0.369=12,8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937-12,892=22,045
第5年折舊值 22,045×0.369×(3/12)=2,0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045-2,034=2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