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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吳文龍、林逸誠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90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670元由被告負擔1,162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80,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6月22日1時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84,31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184,310元(含工資29,200元、烤漆費用25,420元、零件129,69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2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5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9,200元、烤漆費用25,420元,合計共80,19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67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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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690×0.369=47,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690-47,856=81,834
第2年折舊值    81,834×0.369=30,1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834-30,197=51,637
第3年折舊值    51,637×0.369=19,0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637-19,054=32,583
第4年折舊值    32,583×0.369×(7/12)=7,0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583-7,013=25,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