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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好   
代  理  人  陳湘玲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49,99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408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潮補字第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受讓第三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陳金水之債權及以聲請人為陳金水之繼承人為由,執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243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6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於100年間繼承陳金水之保證債務,其依實務見解,並不因此成為系爭債權主債務人陳康雄之保證人,是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於102年及108年間對陳康雄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又陳金水於100年間死亡,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於102年及108年間對陳金水所為執行行為無效。是以系爭債權,應自96年間發給債權憑證起計算請求權時效,迄111年間已罹於15年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5年度潮補字第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9,962元(計算式如附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考量到聲請人起訴之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9,962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8個月,據此估算相對人因本案訴訟進行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應為349,991元【計算式:1,499,962元×5%×(4+8/12年)=349,9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2萬元)
1
利息
42萬元
96年5月23日
115年1月8日
(18+231/365)
11.5%
89萬9,967.95元
2
違約金
42萬元
96年5月23日
115年1月8日
(18+231/365)
2.3%
17萬9,993.59元
小計
107萬9,961.54元
合計
149萬9,9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