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10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玟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5年5月29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3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28日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0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