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陳旭星
陳君乾
陳君誠
陳君陽
陳振華
陳榮家
鄭志宏
被代 位 人 陳榮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旭星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
㈠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榮宗,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110,801元,又被代位人應繼分為1/6,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1,801元(11,110,801×1/6=1,851,8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原告應補繳22,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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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81.21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73.45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51.14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10.08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59.76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18.61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69.54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277.88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49.68平方公尺)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16.53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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