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俊仁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873號),惟被告邱俊仁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3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4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8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請就被告時效抗辯表示意見,並提出繕本一份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