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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2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田金參、田**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暫已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3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田**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1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東地字第01003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18,55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獲得清償。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71,763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7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前已繳納1,760元,原告溢繳260元部分,應予退還。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異動索引。
㈢、提出記載完整正確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附表之準備書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7.77㎡
5,700元/㎡
1/3
71,7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