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296號
原 告 范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具狀聲明請求確認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然觀之原告狀紙內容,其應係針對被告對原告聲請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8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主張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被告係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2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211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費用。而上開債權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23日止應為243,2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3,2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