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33號
原 告 柯美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仇忠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於民國65年以前(含)之原始新設用電申請書、過戶紀錄、手寫抄表紀錄等相關紙本或微縮膠卷資料,均交付原告,則本件應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應屬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