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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40號
原      告  陳好   
訴訟代理人  陳湘玲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243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原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促字第1993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的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全部)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暨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附卷可參。而聲明㈡、㈢係以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行再為強制執行程序,與聲明㈠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亦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㈠關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總額即420,000元為準(加計執行名義所示自96年5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違約金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499,9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5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2萬元)
1
利息
42萬元
96年5月23日
115年1月8日
(18+231/365)
11.5%
89萬9,967.95元
2
違約金
42萬元
96年5月23日
115年1月8日
(18+231/365)
2.3%
17萬9,993.59元
小計
107萬9,961.54元
合計
149萬9,9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