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5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潔敏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5年2月3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33元,及其中29,644元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2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4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