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5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方信雄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黃秀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黃秀蓮,訴請分割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方信明、方鈞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6,716元,又被代位人黃秀蓮應繼分為1/2,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358元(計算式:326,716×1/2=163,35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扣除已繳納1,500元,原告尚應補繳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 | | |
|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段00000地號) | | |
|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段00000地號) | | |
| 房屋: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屏東縣○○鄉○○段00○號;重測前:新園段509建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