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6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潘健安
潘高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暫已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4年10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潘高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114年潮登字第08172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33號民事判決所載債權即1,085,518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獲得清償。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69,166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已繳納)。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