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675號
原 告 蔡鉗
蔡基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泰一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全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6,867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所確認之通行權消滅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3,912元,核具定期收益之性質,且無法確定其通行權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是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上開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939,120元(計算式:93,912元×10年=939,12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5,987元(計算式:76,867元+939,120元=1,015,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