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7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京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