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70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仇忠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玲即佐昇園藝、黃名震、簡敏倫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5年5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270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26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6,23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