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759號
原 告 李心儀
被 告 墨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2,127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墨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宇公司)間於民國115年2月6日簽訂之線上課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對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審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為原告與墨宇公司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而第二項則主張原告與和潤公司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其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訴訟目的不一致,自應合併計算。是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契約價值,即71,000元計算,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陳報合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為71,127元,兩相合計為142,12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1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三、末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潮救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故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原告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抗告而廢棄改為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