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871號
原 告 原保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
被 告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5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4,700元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976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